201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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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因借貸收取利息,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因與他人借貸關係而收取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的利息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該局說明,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的利息所得,個人因貸出款項收取之利息,自屬前揭規定之利息所得。該局最近查核發現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間借款給乙君10,00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貸期間及借款利率,甲君於計算借款期間應收取利息後,將本金扣除利息金額再匯款至乙君帳戶,嗣乙君於100年底償還甲君10,000,000元,而甲君漏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稅,經國稅局查獲後,該筆所得除被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據實申報當年度所得,否則經國稅局調查發現有短漏報情事,除補稅還會被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