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呆帳損失,應合乎稅法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因與債務人「和解」致無法收回,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方可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轄內某營利事業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列報呆帳損失300餘萬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係私下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致債權一部分不能收回,該公司主張有和解書之證明文件,惟該和解書係該公司與債務人私下書立之和解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予以剔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一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並應於發生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如僅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私下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則不得作為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