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扶養兄弟姊妹的保險費及房屋租金支出不能列報綜所稅扣除額
1.受扶養兄弟姊妹的保險費及房屋租金支出不能列報綜所稅扣除額
臺南市李先生來電詢問:申報扶養在學弟弟,可不可以列舉扣除弟弟的保險費及房屋租金支出?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可列舉扣除的保險費,係指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若未達24,000元,以實際發生數額扣除,但全民健康保險費,得不受金額限制,可全數扣除。至於房屋租金支出,係指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0,000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規定的列舉扣除額項目中之保險費及房屋租金支出,必須是受納稅義務人或配偶扶養的直系親屬才可以申報,若非直系親屬,即使確由納稅義務人所負擔,仍不得列舉扣除。因此,李先生申報扶養在學弟弟,但弟弟非屬直系親屬,其保險費及房屋租金支出不得列報扣除。
2.投資境外債券獲取之孳息與出售境外債券之損失不可互抵
臺南市金先生來電詢問,103年度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債券獲取孳息300萬元,同一年度出售該債券產生損失200萬元,可否將孳息與損失互抵,申報103年度海外所得100萬元(孳息300萬元–損失200萬元)?
南區國稅局表示,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債券獲取之孳息為海外利息所得,而處分該金融商品之利得則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但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因此,金先生103年度若只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0萬,無其他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該筆財產交易損失並不能與利息所得互抵,金先生應申報海外利息所得300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得自其他類別海外所得中扣除,且當年度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亦不得於以後3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