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列報
臺南市陳小姐來電詢問,甲公司承包乙公司之工程,乙公司積欠甲公司工程款500萬元,雙方於98年度經仲裁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300萬元,甲公司其餘請求權拋棄,因乙公司未依約給付款項,甲公司依仲裁法規定,持仲裁和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法院強制執行結果,獲配30萬元,未獲清償之債權餘額270萬元,於99年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則甲公司應於何時列報呆帳損失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仲裁法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所以,甲公司經仲裁和解拋棄之債權200萬元,確實已不能收回,應於和解契約成立年度(即98年度)列報呆帳損失,至未獲清償之債權餘額270萬元,於99年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即發生呆帳損失,應於99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列報時點,應依其發生原因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時,列報當年度損失,以免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