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資產房屋拆除重建,其未折減餘額得否列當期損失?
1.固定資產房屋拆除重建,其未折減餘額得否列當期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房屋,未達規定耐用年限,於使用後為重建而拆除,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未折減餘額列為當期損失,然未經使用之固定資產房屋,於購置後即予拆除重建,該廢棄房屋原購價款與拆除費用,應予資本化,非列為當期損失或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1月購入1,000,000元之固定資產廠房,經使用2年後,於103年1月拆除重建,如當時尚有未折減餘額875,000元 ,提出購入文據及毀棄照片等相關證明資料,報經稽徵機關核備,當期得列損失875,000元;惟若該公司100年1月購入後未曾使用,於同年次月拆除重建,拆除費用200,000元,前開廠房購置成本1,000,000元及拆除費用200,000元為固定資產取得成本,不得逕列當期損失及費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有關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所得稅法第57條末段雖規定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損失 ,惟房屋若係購入未使用即拆除重建者,須注意相關原購價款、拆除費用,應予資本化,不得列為該年度損失及費用,以免申報錯誤。
2.營利事業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稅額應以實際繳納為限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如以現金繳納者,依所得稅第66條之3規定,應於繳納稅款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所最近查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稅款47餘萬元,因未依限繳納稅款,經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於102年度以後始陸續繳納稅款。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於各稅款繳納日始能將實際繳納金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惟該公司卻於101年度將該稅款全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致發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8餘萬元,除遭核定補繳超額分配稅款外,並另處罰鍰22餘萬元。 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繳納之稅款如有分期繳納情形者,應於實際繳納稅款日始能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免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遭國稅局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