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收入之減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收入之減項。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資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做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最近查核某建設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向金融機構巨額借款,列報近2,300萬元利息支出,經查當年度同時購入數筆土地,列報於期末存貨項下,該公司無法證明取得土地之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遂就土地款相當之借款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調減相對支出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利息支出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非所有利息支出皆可申報為當期費用,若借款用途係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並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