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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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委託承攬人承攬勞務時,誤以薪資申報扣繳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罰

1.營業人委託承攬人承攬勞務時,誤以薪資申報扣繳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委託個人承攬工程,承攬人工作自主、自負盈虧,若其承攬金額每月平均高於20萬元,已達設立營業登記標準,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委託人誤以薪資扣繳申報,稽徵機關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該局表示,「僱傭契約」係受僱人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僱人不自負盈虧,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工作內容,有相當之管理與指揮監督之權責;「承攬契約」則著重完成一定工作,承攬人有其自主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並自負盈虧,二者性質顯不相同。所以僱傭契約受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而承攬人因係自負盈虧,完成一定之交易行為,屬於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應課徵營業稅。
該局查得甲公司99年至100年將其承包乙公司廠區相關工程之人力安排委任A君協調調度,委任契約載明A君自負盈虧,且完成工作具有自主性;但甲公司明知與廠區施工人員非僱傭關係,卻將A君提供之廠區施工人員名冊列報薪資辦理扣繳;而A君承攬工程人力調度勞務,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規範之銷售勞務,其交付甲公司工資簽收單金額,每月高於20萬元,已達應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因此該局認定甲公司委任A君勞務,應取得A君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證而未取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定裁處甲公司罰鍰。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再提起上訴,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不同,如確屬承攬契約,承攬人屬於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委託人應取得承攬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否則若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依相關規定處罰。

 

2.員工例假日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是否徵免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扣繳義務人詢問,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因雇主需要而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定休假日執行職務所支領之加班費,是否免予扣繳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而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因雇主需要而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金額如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該加班時數,不計入上述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其加班時數,則應計入總時數內,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前揭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勞工當月份平日加班43小時,假日2天計加班20小時,則該勞工當月份應課稅之加班時數為1小時【43+208*2)-46】。
該局提醒,員工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 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