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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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雖經公證,約定租金偏低稽徵機關仍得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至於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列報其土地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然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該局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租賃所得52餘萬元。甲君不服,主張實際租金為每年10萬元,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以公證書為公文書之一種,不得憑空否認其真正,該局核定之租金收入顯屬過高,與事實不符;案經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該局指出,財產出租,租賃契約雖經公證,惟公證僅能證明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至契約約定內容為何,是否屬實,則非公證效力所及。故縱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其約定之租金顯較一般租金為低者,依法仍得調整計算其租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