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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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扣繳稅額,該扣繳稅額視同租金

1.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扣繳稅額,該扣繳稅額視同租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近期查獲甲公司向乙君(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甲公司負擔租賃所得扣繳稅額,乙君每月實收租金202,200元,甲公司誤以202,200元的10%扣繳稅款20,220元,發生短漏扣繳稅款情事。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賦稅署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前例甲公司每月給付乙君202,200元,扣繳稅額由甲公司負擔,則其租金應扣繳所得額為224,666元〔202,200÷1-10%)〕,租金應扣繳稅額為22,466元(224,666×10%)。

 

2.公司經查獲虛報薪資,雖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仍應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經檢舉虛報薪資,如經查證確有虛報情事,縱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該虛報薪資支出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虛報薪資,經稽徵機關調查後,甲公司無法提示該部分員工薪資給付及任職之相關證明資料,乃認定其虛報薪資費用屬實,並剔除該虛報之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雖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剔除該筆薪資支出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故本案仍應就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500,000元依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按所漏稅額85,000元(短漏報所得額500,000×稅率17%),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