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方有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期間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依法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101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惟其未依規定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按標準扣除額核定補徵稅額。甲君主張已以信用卡繳納稅款,請准予列舉扣除房屋借款利息。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未依規定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自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而予以駁回在案。
該局特別呼籲,欲採列舉扣除額者,請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無法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而遭補稅及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