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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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扣取健保補充保費之所得,仍應以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1.經扣取健保補充保費之所得,仍應以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不少民眾來電詢問所領的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已被扣除健保補充保費,為何還須以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該局說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全年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的獎金、兼職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等6項所得或收入時,應按費率2%代為扣取補充保費,與所得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從給付之所得款項中,依扣繳率扣取所得稅款的作業方式相似,都是給付時以所得總額代為扣取補充保費及所得稅款。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按月繳納的保險費以及同法第31條規定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之補充保費,均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範圍,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同一申報戶),如採列舉扣除,可全額列舉扣除,自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因此,若再將補充保費自利息或股利等所得總額減除,將造成重複扣除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2年度於A銀行定期存款5,000萬元,利息所得100萬元,扣繳率10%,扣繳稅額10萬元;補充保費費率2%,補充保費2萬元;因此,A銀行給付甲君利息所得淨額為88萬元,但甲君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列報利息所得總額100萬元,如採列舉扣除,可申報減除2萬元健保補充保費,另扣繳稅額10萬元則可自應納稅額減除。


2.營利事業證券交易所得持有滿3年之優惠說明


(大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為使納稅義務人瞭解相關規定,該所特別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所得為300萬元、持有未滿3年之「股票」、基金及期貨交易所得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101年度出售證券交易損失50萬元。 1.先計算「當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所得:300萬元(A) 2.再計算「當年度」出售1.以外之證券交易所得:6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B)。 3.合併1.及2.後減除以前年度證券交易損失:3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350萬元(C)。 4.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 持有滿3年以上之證券交易所得減半優惠以A之半數為限,全部證券交易所得(即C)超出A之部分,全額計入:300萬元*1/2+(3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