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外幣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認列
1.營利事業外幣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認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進出口、借貸關係及投資國外企業或機構,而發生以外幣為收付工具之應收或應付款項,其本國貨幣或外國貨幣之兌換率如發生匯價變動,則債權於收取時原幣轉換為新臺幣,或債務於清償時以新臺幣兌換為原幣,即有兌換盈餘或虧損,於列報兌換損益應注意下列規定:一、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僅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毋須列計損益。二、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損益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101年6月8日購買美金20萬元,存至A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並於年底將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期末時之匯率差額列為當年度之兌換虧損,該局以其僅係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否准列報該兌換損失。
2.土地因贈與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實際上確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可自贈與總額內扣除後計課贈與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而實際上確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自贈與總額內扣除後計課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3年度贈與其子乙君土地乙筆,受贈人乙君繳納因贈與移轉而發生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甲君於申報期限內完成贈與稅申報,惟甲君原漏未主張該筆稅款自贈與總額內扣除,該局就該有利事項,主動輔導甲君以書面補充主張該筆扣除,甲君並請乙君提示存摺之相關扣款資料作為受贈人繳納之證明,經核確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乃依規定自贈與額中扣除,核減甲君贈與稅額20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依前例倘若實際上係由贈與人甲君出資代為繳納者,則依規定,贈與人甲君代為繳納之各項稅費則以贈與論,應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至甲君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仍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其贈與總額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