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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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境外子公司之顧問費應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1.支付境外子公司之顧問費應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為提升競爭力及獲利力,到境外設立子公司之情形愈來愈普遍,惟營利事業不管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或第三地,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依財務會計企業個體慣例原則,營利事業與境外100%投資之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會計處理應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
該局指出,最近查核轄內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其他費用項下,列報支付大陸子公司人才招募顧問費200多萬元,甲公司說明,為使公司業務能有效率整合,子公司管理階層皆由甲公司統一負責管理,相關人才招募也是依甲公司之需求而進行,故有此費用之支出。惟甲公司無法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公司業務之相關性,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予以剔除並補稅30多萬元。
該局提醒,臺灣母公司與境外子公司間分屬不同之主體,財務各自獨立,且盈虧自負,各項費用之分攤、給付,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該營利事業業務之相關性,並說明列報相對收入之合理性,以免國稅局查核時遭剔除補稅。

 

2.母公司合併取自消滅子公司資產之視同股利收入(投資收益),均免列入營業稅申報

 

  財政部表示,該部於日前發布解釋令核釋,公司與其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亦即,母公司合併子公司,自消滅子公司取得資產,其視同股利收入部分,不論母公司持股比例,均免列入營業稅申報。
  該部說明,按該部785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規定,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除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免列入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外,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部分應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
  該部指出,公司與其持股100%之子公司合併,消滅之子公司移轉資產及負債予存續之母公司,所衍生之投資收益,雖視同母公司之股利收入,由消滅之子公司申報股利分配資料並填發股利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因性質與實際發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有所不同,前經該部97619日令釋規定,合併取得視同股利收入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至公司與其持股未達100%之子公司合併所取得視同股利收入,參照上開97619日令釋意旨,亦應准予免予併入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及調整稅額,以資衡平。為利徵納雙方依循,爰廢止上開97619日令並於同日發布新令核釋。